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司法局思礼乡湾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酒某乙,男,汉族,系酒某甲之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酒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酒某甲取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为:克建(2000)X号,该宅基地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2.37米。2001年元月,酒某甲挖地基时,王某某以无人通知其此处已拨给酒某甲为由,进行阻拦,酒某甲在此宅基地上的旧宅石头及二棵桐树未清理,酒某甲无法,只好在最西边建一间房(3.75米58.75米),其余部分无法施工,为此,酒某甲于2001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酒某甲取得该宅基地建筑许可证后,即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王某某应将其在该宅基地的旧宅石头及二棵桐树清理完毕。其以无人告知为由不予清理,并进行阻拦,侵犯了酒某甲的使用权,酒某甲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该宅基地上的旧宅石头及两棵桐树清理完毕,并不得阻止酒某甲建房。
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先由酒某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酒某甲取得的(2000)X号建房许可证违法,我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立案,本案应依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酒某甲答辩称:我的建房许可证是合法取得的,且济源市人民法院并未受理王某某的行政诉讼,不应中止审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没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证。济政土宅字(2000)X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准酒某甲使用该争议的宅基地。王某某未提交济源市人民法院就王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立案的依据,也没有提交镇政府已受理该行政争议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某某阻止酒某甲建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王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既没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人民法院或镇政府已受理其行政诉讼的证据,而酒某甲持有合法取得的克建(2000)X号建房许可证,且该土地的使用是经过济源市人民政府的济政土宅字(2000)X号所许可的。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王某某主张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