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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生。

被告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2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飞亚力摩托车护漆”外包装印有75%棉“字样,变购买了4个价值63.2元。后得知产品实际含棉量为0,被告销售该产品虚标含量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63.2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63.2元,并赔偿原告检验费350元、交通费5元。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无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按照规定,建立了进货验收制度,并详细审查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飞亚力摩托车护膝四副,共计63.2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明成分为75%棉、25%橡筋。2009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对上述产品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出具NO: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因此支付检验费35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购物小票、发票,原告购买的商品及外包装袋,河南省纤维检验局NO:x号检验报告及检验费票据。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销售的飞亚力摩托车护膝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存在欺诈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应当返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将原商品退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购物款63.2元,并增加赔偿63.2元,支付原告冯某某鉴定费350元,共计476.4元。

二、原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在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飞亚力摩托车护膝四副。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江平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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