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村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运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常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运村委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水运村委的法定代理人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申请人常某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2月24日,原审原告李某某、常某乙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1987年,其二人租赁水运村委十亩土地建造了原“予北水泥厂”经营水泥业务,1997年合同到期。1998年12月19日,其二人又与水运村委达成协议,约定由水运村委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将其现有企业资产对外出租,期限为10年,收取的租赁费每年3000元为水运村委的土地租金,5000元为其的房屋租金,由水运村委收取后支付给其。10年租赁期满,水运村委继续将该土地租赁给其使用30年,租金每年3000元。现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已于2008年12月19日届满,但水运村委却不按约定将原“予北水泥厂”移交给其,也没有将2005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x元租金返还给其。请求1、判令水运村委将位于予北水泥厂的十亩土地交付给其使用;2、判令水运村委按约定支付该其x元租赁费。原审被告水运村委未提交答辩意见。
济源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8年12月19日,李某某、常某乙与水运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李某某、常某乙。乙方于1987年租赁甲方土地十亩,经营予北水泥厂,于1997年期满。经双方协商,原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所租赁土地所有权由甲方收回。现甲方把土地和乙方的房屋及一切附属物由甲方对外出租,租期为10年,租赁费为每年8000元,租一年交一年(其中甲方土地租赁费3000元,乙方房屋等租赁费500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在租期内,乙方不得干预租方的任何事宜,10年期满后,甲方的10亩土地继续归乙方租赁经营,租期为30年,租赁费为每年3000元。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常某乙将水运村委的土地及二人在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及一切附属设施交付给水运村委,但水运村委未按约定向李某某、常某乙支付租赁费。2006年4月5日,李某某、常某乙因租赁费起诉水运村委,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水运村委支付李某某、常某乙1998年12月19日至2005年12月19日的租赁费x元。2005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租赁费水运村委未支付李某某、常某乙,2008年12月20日后,水运村委未将位于原予北水泥厂的十亩土地移交给李某某、常某乙使用。
济源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1998年12月19日,李某某、常某乙与水运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某某、常某乙要求水运村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租赁费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10年期满后,水运村委的10亩土地继续归李某某、常某乙使用。现李某某、常某乙要求水运村委将予北水泥厂的土地交付给其使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李某某、常某乙租赁费x元;二、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予北水泥厂的十亩土地交付李某某、常某乙使用。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由水运村委负担。
水运村委申请再审称,1、本案在原审诉讼时,法院没有通知水运村委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将判决书送达给村委,导致原审中水运村委没有参加庭审,失去了举证和上诉的机会;2、原审中,李某某、常某乙提供的199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伪造的;3、李某某、常某乙于1987年开始租赁水运村委的10亩土地,1997年到期后,其二人没有将土地恢复原状,水运村委在李某某、常某乙放弃续租权之后,将土地租赁给了他人,在他人租赁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李某某、常某乙从未提出过异议,直到2009年其二人看到土地租赁费增值,有利可图,便制造了假协议,起诉水运村委,目的是为了得到土地的租赁权。请求撤销(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常某乙答辩称,从本案的程序上看,水运村委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及开庭手续,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的实体上看,水运村委称其二人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判决书合法地送达给水运村委,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水运村委错过了上诉的机会。申请人水运村委在再审中要求对该协议书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本案未经过二审,在再审进行鉴定不妥。故,原判程序违法,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