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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新世纪广场1-25#。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郑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向被告购买太平洋中心E幢X号房;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x元;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交纳水电费及向莆田市太平洋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并办理了门牌号。2006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房款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2006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城厢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室(第E栋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原告林某某。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经向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被告经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被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林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E幢)X号楼X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8)第x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遵照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自己名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城厢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室(第E栋X层X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林某某。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保全费820元,计1720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城厢区人民法院以(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此,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仅要求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也仅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以,上诉人没有义务根据此合同条款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上诉人的办证义务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这个登记手续包括房产登记和地产登记,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可以证实,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向城厢区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当时遗漏要求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个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所以原审X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尚未付款;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将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根据合同条款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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