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0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中牟县X路X村北地沙坑内倒车时,与位于其车后的被害人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足额缴纳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缴纳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