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经手卖给板木乡X村季XX和朱庄村郭XX(二人均另案处理)摩托车各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美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