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从本村刘X(在逃)处以2300元价格购买被盗无证黑色豪爵摩托车(车主:扶沟县X乡X村田春风)一辆,价值3735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助审员朱仁勋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