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李某某,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戌,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和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汪某X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9月份被告家中盖房,原告父亲送去一万元。2008年底,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被告家新房建成后,原告给被告家买装修材料共x元,支付装修工人工钱5000余元。房子装修好后,原、被告住进去不到4个月,被告又找了新婆家。现在被告和新来的男人住在新房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各项费用共计x元;2、被告退还我购买的家具: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橱柜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汪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媒人汪某X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及原告曾给被告一万元,并为被告家购买装修材料。2、原告父亲购买卫生间装修材料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购买装修材料605元。3、原告父亲购买装修板材和油漆的清单、发票,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装修花去6094元。4、原告父亲购买刷墙材料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装修花去4300元。5、原告父亲购买装修材料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装修花去5516元。6、原告父亲购买灯具、插座等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购买灯具、插座等1372元。7、原告父亲购买厨房台面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购买厨房台面600元。8、原告父亲购买窗帘和家具收据,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购买窗帘和家具1130元。9、装修工人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家支付装修工钱5600元。
被告苗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起诉理由不是事实,诉求不能成立。被告是一位听力、语言功能障碍的残疾人。双方订婚时约定,由原告终身照料被告,女方提供新房,男方负责装修及购置部分家具。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嫌弃被告是残疾人,沟通、生活有障碍,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引发双方矛盾。后经原告姑姑汪某X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返还了双方各自的衣物等物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违法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应依法驳回。
针对辩称,被告苗某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10月1日遇驾沟村委证明。2、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两份。3、诊断技术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听力、语言功能障碍的残疾人,应受我国特别法保护。原告直接起诉违法了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第二组,1、2010年11月20日遇驾沟村委证明。2、村民张大河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房子是2009年1月盖好不是事实。原告父亲为原告投资装修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产。原告父亲为原告装修生活用房的行为是原、被告父母为子女订婚时的约定,不属本案诉讼主张的债权债务。第三组,被告亲属苗某乙、吕玉琴所述的事实经过,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应当承担本案过错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媒人汪某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没有调查人的签名和印章,形式上不合法,内容和事实有出入,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万元,也没有汪某X说的家具,汪某X的指印无法核实。对证据2、3、4、5、6、7、8有异议,装修材料的清单和发票是双方婚后的时间,是伪造的。原告父亲是搞装修的,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用在原、被告新房上。买东西的人是汪某,只能证明是汪某买的,不能证明用在哪里,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装修工人的工钱问题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工钱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任何村民有没有身体缺陷。被告如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学部门来认定。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指出具有身体缺陷的人在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属合法婚姻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不是房屋的建成时间和所有权问题,而是原告父亲赠与原告的该房屋附属物。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父母的个人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父母也没有出庭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姑姑汪某X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阴历4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由于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决定解除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新房系被告家所建,新房的墙、门及门套、水电等装修由原告家负责。被告不认可建房时原告曾给过x元,只承认原告送好给过2000元,以及原告购买了沙发、电视柜、茶几和窗帘。在原告提交的有关装修费用情况的证据中,首先,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市场通利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0年8月29日,客户名称也非原告,与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的开具日期和店铺名称也均不一致。开票人名字虽相同,但笔迹明显不同。其次,洛阳市西工区新家园建材总汇开具的收款收据中,2010年8月13日和2009年1月20日两份收据时间相差一年多,但收据编号却相连。收据收款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发票开具时间却是在此前的2010年1月20日。第三是有关灯具、开关和插座等材料,收据收款人是洛阳市涧西区银河水电物资经销部,发票的开具单位却是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市场通利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
又查明,原告方证人汪某X与原告父亲是叔伯兄弟,证人汪某X和汪某X未到庭。证人汪某X对洛阳市西工区新家园建材总汇出具的发票和收据存在的问题不能给予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而且,被告作为女方,身有残疾,理应予以照顾。故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2000元彩礼,不再予以返还。但原告购买的部分物品仍应归原告所有。此外,原告提交的有关装修费用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真实性严重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返还原告汪某某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和茶几一个。
二、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