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推销石沫,双方言明货到付款。起初,原告供应几车,被告及时付清了货款。同年5月23日,原告供给被告3车63方,每方50元,计款3150元,次日,原告供给被告1车21方,每方50元,计款105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供给被告6车113方,每方45元,计款5100元。被告接收上述货物后,货款一拖再拖,至今仍未给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石沫款9300元。
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推销石沫,双方言明货到付款。除被告已履行的交易外,同年5月23日,原告供给被告3车63方,每方50元,计款3150元,次日,原告供给被告1车21方,每方50元,计款105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供给被告6车113方,每方45元,计款5100元。被告接收上述货物所欠原告货款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出纳会计张冠军出具的书证收据4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出纳会计张冠军口头订立的石沫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石沫,被告在接收石沫后应及时偿还货款。除已履行有货款外,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石沫款93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逾期不还负有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9300元。
如果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军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全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