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乙,男,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甲父亲)
被告闫某丙,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甲母亲)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婚约财产、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商某(原告的表亲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宁某某、被告闫某甲经媒人闫某丁(证人马某儿媳)介绍于2009年10月26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宁某某通过媒人送给被告闫某甲及其父母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聘礼6600元、定亲礼x元。此外,原告为被告闫某甲添置衣物花费2700元。2009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闫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日被告闫某甲带个人嫁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到原告家生活。典礼后被告闫某甲不愿与原告过性生活。2010年2月22日,被告闫某甲骑爱玛电动自行车回娘家生活,后出外务工。原告为此向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拒绝。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被告闫某甲经媒人闫某丁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当月26日,原告宁某某通过媒人送给被告闫某甲及其父母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聘礼6600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向原告索要定亲礼金x元。2009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闫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日被告带个人嫁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过门到原告家。典礼后被告闫某甲不愿与原告生活,于2010年2月22日骑爱玛电动自行车回了娘家,后出外务工。原告为此向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马某、商某、闫某丁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让经济因素主宰家庭的命运,而且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借婚姻收取原告宁某某彩礼x元,数额较大,应酌定返还x元。三被告共同参与向原告索要彩礼金,对应返还部分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系共同债务人,相互间应负连带责任。同居期间,被告闫某甲的个人嫁妆系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闫某甲所有。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衣服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返还原告宁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闫某甲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闫某甲娘家)、被子四条,归被告闫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负担2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