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黄xx。被告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被告赌博成性,从不顾及原告和女儿的生活。2008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350元由被告支付,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因为被告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黄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350元,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口本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黄xx的抚养,因其年龄尚幼,分居期间又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作为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黄xx,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黄xx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350元至其满18周岁,并要求被告于每年初支付全年的抚养费4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月收入1500元,且有能力按年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考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依法酌定抚养费每月2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量及种类,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xx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200元,由被告黄某乙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xx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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