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勇,被告人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皇某某在塔南路万方桥附近尾随被害人青某某至万方社区警务室门前时,乘青某某不备将其黑色挎包抢走。青某某发现包被抢后,即呼救并追赶皇某某,在场群众见此情况遂一同追捕皇某某,皇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匕首威胁追捕群众,后被当场抓获。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金丰518A手机一部、黄某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金丰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2611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24元;玉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犯罪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丙、徐某丁人证言;3、被害人青某某陈述;4、被告人皇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在逃跑过程中把包扔掉了,不知包内有什么东西。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皇某某在本市X路万方桥附近尾随被害人青某某至万方社区警务室门前时,乘被害人青某某不备将其黑色挎包抢走。被害人青某某被抢后,即呼救并和通行的朋友李某追赶被告人皇某某,在场群众见此情况遂一同追赶被告人皇某某。被告人皇某某遂将所抢的包扔掉并拿水果刀威胁拦截的群众,逃到一台球厅内躲藏一会儿后准备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后被害人青某某在路边找到了被抢的挎包,包内现金12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金丰518A手机一部、黄某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未丢失。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金丰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2611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24元;玉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青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包被抢、被告人被群众抓获及其在路边找到被抢的挎包和包内物品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被害人青某飞的挎包被抢及被告人拿刀威胁拦截群众后被抓获的事实;
三、证人李某庚、徐某辛、李某庚的证言证实追赶拦截被告人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四、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其照片;
五、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六、被告人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亦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守海
人民陪审员孟洁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