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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车载x的木材,沿127县道由省璜往坂东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7KM+700M路段,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闽清第二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情为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皮肤多次挫伤,左锁骨中段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住院39天,出院后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因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护理费:39元/天×80元/天(福州市当地护工标准)=3120元;误工费:111天×53元/天(农业、渔业标准)=5883元;交通费:出院与入院均包车,从闽清县第二医院到福州总院以及从福州总院到闽清,共计400元×2次=8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13次共26趟,每趟30元,总共780元,住院期间家人两次送钱每次两人,总计两次共240元,去福州伤残鉴定来回120元,去附一医院检查眼睛60元,剩下100元是原告家属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交通费,合计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6680元×20年×20%)九级伤残+(6680元×20年×20%)×25%十级伤残=x元;陈某抚养费(未满18周岁,且目前长期生活在城镇):4年×x元/年(城镇)÷2人(原告夫妻二人)×30%=8070.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78元。被告林某某对福建x号拖拉机进行了承保,并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实际赔付后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只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后应由原告和答辩人各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林某某已经赔付原告x元以及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应从原告诉求的赔偿额中扣除,以便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清单中已经支付,不能重新计算。2、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每天53.3元,以住院天数39天计算。3、营养费明显偏多,只能算1000元。4、交通费明显偏多,其中去福州住院治疗已经计算在闽清县第二医院医疗费清单中的急救车费,原告出院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只能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车费计算,300元比较适宜。5、伤残赔偿金偏高,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6、抚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妻子应承担一半后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在实际费用产生后诉讼。8、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拖拉机准驾资格驾驶拖拉机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无证驾驶,其行为属于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我司不予赔偿范围,我司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福建x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林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闽清县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出院通知书、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各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39天、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开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两张、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分院开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闽清县第二医院开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闽清县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为x.18元的事实。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原告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200元以及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陈某系父子关系,陈某现在系未成年人,原告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事实。7、闽清县塔庄初级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系该校在校生,其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86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9、收条八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了x元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对对方提供上述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的意见。

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时提交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的事实。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9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认为超过原告的举证期限均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林某某未取得小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变型),车载x的木材,沿127县道由省璜往坂东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7km+700m路段,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7.11元,后于2010年1月26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6日,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643.18元+x.09元=x.27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上肢及两下肺挫伤;3、全身皮肤多处挫伤;4、左锁骨中段骨折;5、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继续康复锻炼;3、定期我科、骨科复查,门诊随访。2010年4月21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0年4月29日,闽清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损伤程度评定,原告陈某甲花费鉴定费12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陈某甲到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10.8元。2010年5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达九级;致左眼视力减退,伤残达十级。2010年6月23日,原告陈某甲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分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共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x元。被告林某某为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1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7月29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纳。因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18元,其中闽清县第二医院花费1767.11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花费1643.18元、x.09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310.8元,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分院花费295元,有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有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被告林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清单中已经支付,不能重新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25元/天=97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元/天×80元/天(福州市当地护工标准)=3120元,被告林某某认为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民标准每天53.3元、以住院天数39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偏高,原告是由家属进行护理,未提供护工收据,护理费应是53.3元/天×39天=2097.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福建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某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x元/年÷12月÷20.92=77.53元/天,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人×39天×77.53元/天=3023.67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1天×53元/天(农业、渔业标准)=5883元,被告林某某认为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每天53.3元、以住院天数39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住院至2010年3月6日出院,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16日,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林某某认为交通费明显偏多,其中去福州住院治疗已经计算在闽清县第二医院医疗费清单中的急救车费,原告出院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只能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车费计算,300元比较适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包车费用已经计算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的医疗费里,出院应该按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里,有多张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并且原告从闽清县第二医院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的费用已经计算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里,鉴于原告因伤转院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80元×20年×20%)+(6680元×20年×20%)×25%=x元,被告林某某认为伤残赔偿金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两处伤残,应为6680元/年×20年×(0.2+0.01)=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达九级,致左眼视力减退,伤残达十级,原告的伤残综合评定结果可以认定为残疾(20%+1%),按照福建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80元/年计算,从原告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80元/×20年×(20%+1%)=x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某长期生活在城镇,抚养费为4年×x元/年÷2人×30%=8070.6元,被告林某某认为抚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妻子应承担一半后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但并没有丧失抚养能力,抚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因伤造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左眼视力减退,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的伤残综合评定结果可以认定为残疾(20%+1%),被抚养人陈某系原告陈某甲之子,出生于1994年8月,为未成年人,且为农村居民,福建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16元/年,因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年×5016元/年÷2人×(20%+1%)=2106.72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认为鉴定费里只能支持700元的伤残鉴定费,且鉴定费不在该公司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损伤程度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依据医疗费所产生的相应费用10%主张,且有医院出院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林某某认为营养费明显偏多,只能算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两处伤残,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均认为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两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林某某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诉,本院认为,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3023.67元、误工费58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7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

被告林某某的福建x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拖拉机准驾资格驾驶拖拉机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林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无准驾资格属于该公司不负责赔偿范围,该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是分项赔偿,死亡伤残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由侵害方给予的物质性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只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伤残赔偿人民币x.39元(其中护理费3023.67元、误工费58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x.5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x.39元,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陈某甲的x.18元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x.18元×50%=x.09元。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及其家属x元。综上,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x.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x.39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0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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