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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献),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2年10月到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南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郊区邮政局金库公款用于做期货生意和生活开支。期间,魏某某又陆续从期货帐户中取出现金返还到金库。至2004年9月24日魏某某挪用造成金库亏空50万元。为了应付盘库检查,魏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采用不列帐的方法从中国人民银行南阳支行取出50万元放入金库。

二、贪污罪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南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盗取郊区邮政局金库现金7万元后潜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

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占有x元的故意,想赚钱了归还。

辩护人认为,指控的x元被告人并无占为己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不能按数罪实行并罚,应当认定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挪用的公款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2年10月到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南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郊区邮政局金库公款用于做期货生意和生活开支。期间,魏某某又陆续从期货帐户中取出现金返还到金库,造成金库亏空x元。为了应付盘库检查,魏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采用不列帐的方法从中国人民银行南阳支行取出x元放入金库。2004年9月25日,南阳市郊区邮政局稽查室的李X等人盘库,说库存现金亏2000元,魏某某害怕挪用公款事情败露,急忙拿出2000元补上,后发现魏某某长库2000元。

二、贪污罪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南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出纳员的职务之便,盗取郊区邮政局金库现金7万元后潜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挪用公款及贪污的经过,与证人李X的证言一致。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取款的情况。证人王A的证言证明魏某某办理了取款手续。证人刘XX、王B的证言证明魏某某进入金库的情况。盘库清单证明南阳市郊区邮政局金库短库7万元。现金支票证明魏某某取款50万元。正鑫期货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证明魏某某挪用的公款用于期货生意。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批表证明:魏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收款收据证明魏某某退赃x元。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进行营利活动,窃取国有财产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魏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魏某某在盘库时交出的2000元,在退赔时应予扣减。鉴于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南阳市郊区邮政局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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