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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南省舞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边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刘某某让乔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x红色出租车一起去叶县X乡X村赵国通(另案处理)处购买两包毒品(0.41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常拉载吸毒人员郭某某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边某、乔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漯)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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