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海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鞍海快客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付锐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