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老大、老三、老四、老六四个儿子,因家庭纠纷,四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将原告合法出租的六间半门面房和一间住房强行锁上,使门面房租户不能营业,住房不能入住,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侵权的房屋,四被告各出资8000元房款,该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告起诉侵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渑房管字第私x号;2、1991年6月11日协议一份;3、2010年7月21日,南街村委证明一份;4、1989年10月1日宅基地使用证一份;5、马某丙的释放证明书一份;6、租房协议一组;7、租房人证明一组;8、1995年盖房时的部分支出证明;9、证人证言一组;10、照片一组。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2、证人证言一组。3、房产证一份;4、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5、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法院依照四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范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日,渑池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马某甲及家庭成员13人批准使用宅基地一所(含房屋九间)。1991年后,原告将旧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南侧建房三层(南楼),其中原告的大儿子、二儿子在建房时各出资8000元,已分得门面房各一间,各自出租收益。1995年,原告又在原宅基地北侧建房三层(北楼)。南楼、北楼共计门面房9间半。2002年12月18日,县政府为该房产颁发了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某甲。2009年10月26日,因家庭纠纷,四被告将由原告出租管理的六间半门面房锁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马某甲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于2009年12月8日执行。目前,原被告所争执的门面房,除其中一间为马某戊使用外,其余闲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财产引起的纠纷,每一个家庭成员均应自觉维护家庭团结,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作为父母应当为人处事公正、公平,多为子孙的幸福着想,给子女树立做人的表率,作为子女对待老人,应当尊重、孝敬,互谅互让,多多思量父母的养育之恩。原被告争执的门面房,2009年10月26日前一直由原告马某甲出租管理,收取租金,马某甲对该门面房享有管理使用权。四被告向原告主张相关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方式进行,擅自锁门,实属不当。鉴于双方争执的门面房在诉讼前一直由原告马某甲行使管理权,现仍有马某甲管理较为妥当。故闲置的五间半门面房原告马某甲继续管理,被告马某戊使用的一间亦应交由原告马某甲继续管理。原告马某甲诉求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戊使用的门面房一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由原告马某甲继续管理。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马某戊负担1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