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乡司法所长。
被告平舆县久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万金店乡政府)与被告平舆县久田光电有限公司(简称久田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久田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诉称,2006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项目建设合同一份,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该公司的场地选在了原云卫牧业院内,为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共为被告负担搬(拆)迁费用40.88万元。该公司建成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经营和产生效益及税金。不久后,被告又把机器设备搬走,被告以办企业为名圈地为实,客观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舆县久田光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富(付)荣与周喜伟是同学关系,周喜伟在外务工,从事LED发光二极管的生产,由周喜伟出面,并以未成立的“东莞久田光电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3月12日,以万金店乡政府为甲方,久田光电公司为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共同发展,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久田光电平舆有限公司。二、投资规模:项目投资1500万,其中固资1000万,2006年9月30日前一期工程投资800万元,资金到位8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投资700万元,资金到位700万元。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或协作乙方办理项目所需的各种手续的申报、批复工作。2、负责项目所需的场地,为乙方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3、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投资期间享受省、市、县政府制订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乙方在项目建设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3、项目所需办理的各种证照及应交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担。4、乙方计划投资150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30日前建成投产。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根据以上条款规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根据责任大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若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六、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七、未尽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法人代表夏洪亮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周喜伟作为拟定法人代表也进行了签名。为筹建久田光电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6月,平舆县大项目办公室为原云卫牧业院内的安连枝、方叶、王全明等各住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万金店乡政府支付给上述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x.2元。在公司筹建阶段,陈富荣、孔某丽夫妻于2006年7月6日从万金店乡政府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2006年7月10日从万金店乡政府领取x元;2006年7月12日从万金店乡政府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2006年8月28日从万金店乡政府领取基建工程款x元等。2007年3月22日,平舆县久田光电有限公司举行了开业庆典,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为平舆县久田光电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现伟,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期限200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07年12月11日,久田光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孔某,2008年5月26日,久田光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孔某某。久田光电公司生产到2007年11月份后进行停产,并把机械设备搬走。2008年8月份,该公司与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拆迁补偿款的收款收据、相关人员的笔录、东皇庙乡镇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其它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久田光电公司在筹备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与万金店乡政府签订合同,万金店乡政府知道这一情形,在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万金店乡政府要求久田光电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协作被告的筹建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投资,且营业生产后不久,私自停产并将机械设备进行转移,违反了“互惠互利,友好合作,共同发展,共同受益”的合同原则,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甲、乙双方根据以上条款规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根据责任大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违约及原告投入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久田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舆县X乡人民政府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7432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计99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