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受雇向赵某某索要债务,在新乡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门前与赵某某的爱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事先等候在酒店楼下的李学光(另案处理)、刘建东(现役军人)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苟某某对王某某的头面部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双眼爆裂性眶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受雇向赵某某索要债务,在新乡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门前与赵某某的爱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事先等候在酒店楼下的李学光(另案处理)、刘建东(现役军人)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苟某某对王某某的头面部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双眼爆裂性眶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