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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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秦州区X镇天水中材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多次盗得该公司铁架管29根,松木条8根,螺纹钢筋22根,镀锌钢管1根,总计价值2311.76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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