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X,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文X,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XX、陈XX、张XX等17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3日,由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万元与重庆精建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万元共同成立减振器公司。2008年1月2日,减振器公司股东会议作出注销该公司的决议,并于同月15日在重庆市九坡区工商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汪XX等17人在得知减振器公司注销后,于2008年8月12日,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区政府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支付职工安置费。2008年12月,汪XX等17人以区政府不履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由破产企业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担的法定职责,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区政府限期为汪XX等17人依法补办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补发汪XX等17人基本安置费及失业保险金、失业赔偿金共计x.5元。
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汪XX、张XX、李XX、杨X、黄XX、刘XX、冉XX与减振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XX、黄XX、彭XX、陈XX、庞XX、胡XX、黄XX、刘XX、蒋XX、刘XX在审理中未举出与减振器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且应在规定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与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X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X号)中所涉及的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减振器公司不属于适用破产政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该公司的注销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该公司股东会作出注销决议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因此,减振器公司的注销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X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X号)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汪XX等17人也未举出减振器公司属于适用破产政策国有工业企业的证据。综上所述,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显然不具有为辖区内因股东决议而注销的企业支付与该企业有劳动关系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职工安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职责。汪XX等17人以区政府不履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由破产企业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担的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区政府为汪XX等17人补办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补发汪XX等17人基本安置费及失业保险金、失业赔偿金共计x.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区政府提出的汪XX等17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的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汪XX、陈XX、张XX等17人要求区政府补办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补发汪XX等17人基本安置费及失业保险金、失业赔偿金共计x.5元的诉讼请求。
汪XX等17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建设集团及减震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减震器公司在公司清算注销时未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安置费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且减震器公司在其解散报告中明确载明,其安置费用不足的由减震器公司的两个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减震器公司的两个股东建设集团和精建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依据国发(1994)X号及国发(1997)X号文及《企业破产法》第133条之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的,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担。因此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安置费及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2、重庆建设减振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3、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2001]X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资改组[2003]X号);4、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2006]X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5]X号)。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关于请求支付安置费及补办社会保险的申请及原告汪XX等17人名单;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汪XX、张XX、李XX、杨X、黄XX、刘XX、冉XX与重庆建设减振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重庆市建设减振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5、《国务院》(国发[1994]X号),《国务院》(国发[1997]X号)。
经原审法院质证,区政府对汪XX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汪XX等所诉称的法定职责。汪XX等认为,区政府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4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对证据确认如下:汪XX等17人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区政府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其举示的依据5属于现行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
以上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区政府是否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补发基本安置费及失业保险金、失业赔偿金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X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X号)适用对象是特定城市破产过程中的国有企业。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工作过的企业—减震器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正常解散的,而非破产解散,显然亦不属于以上政策调整范畴。因此,无论从法律、法规或是国家政策中都难以确认区政府具有履行上诉人诉求的法定职责。“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故上诉人要求区政府履行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补发基本安置费及失业保险金、失业赔偿金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XX、陈XX、张XX等1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娄婷
附录: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汪XX,男。
上诉人陈XX,男。
上诉人张XX,男。
上诉人李XX,女。
上诉人罗XX,女。
上诉人黄XX,女。
上诉人杨X,女。
上诉人彭XX,女。
上诉人黄XX,男。
上诉人庞XX,女。
上诉人胡XX,女。
上诉人黄XX,女。
上诉人刘XX,男。
上诉人冉XX,女。
上诉人刘XX,男。
上诉人蒋XX,女。
上诉人刘XX,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