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朱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16元,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0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石桥路口时,与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2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某,郭某某为该事故的肇事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计款x元(此数额为王某某自述)。现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年÷365天×194天=7244.9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4天=896.29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某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诉讼中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朱某峰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x元/全年的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住院治疗,2010年8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92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92天=7171.2元;王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住院,2010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4天=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王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审法院认定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x.5元。由朱某某赔偿王某某,此款项由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于x车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某。郭某某所付医疗费等款项可另向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权利。在诉讼中,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朱某某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x.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王某某承担100元,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540元。
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明确提出对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当时王某某在深圳打工,不能回来,加上一审法院收取费用过高,多次沟通不成,所以没能及时鉴定;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有明显的不符和自相矛盾之处,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2、因本案伤残赔偿金按当事人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应按照该标准计算。3、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采纳漯祥安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3、诉讼费用应由何方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郭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与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某否采纳漯祥安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的法医学鉴定,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书面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采纳漯祥安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未能进行重新鉴定系由原审法院收取费用过高等原因所致,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某案中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王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结合王某某的该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案诉讼费应否由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