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原龙山县国税局干部,现已辞退,住(略)。
被告瞿某(又名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石羔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业,住(略)-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米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6年还清,合同编号为:2006年龙公借字X号。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山县X镇瓦拱桥的一栋房产作抵押物。后因被告米某某沉迷于赌博,欠下了巨额债务,从而导致其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截止目前,被告米某某仍欠原告贷款x.48元及利息。另外,被告瞿某系被告米某某妻子,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瞿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连带承担被告米某某偿还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米某某未书面答辩。
被告瞿某未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米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6年还清,合同编号为:2006年龙公借字X号。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山县X镇瓦拱桥的一栋房产作抵押物。后因被告米某某无力还款,没有还款来源,被告瞿某系被告米某某妻子,有还款的义务,被告瞿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48元及利息,由被告瞿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瞿某自愿于2009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及罚息332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被告瞿某每月偿还原告欠款220元,截止2012年10月23日止。
二、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瞿某承担,诉讼保全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贾忠明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人民陪审员谭世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