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灵宝市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亚,被申请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份,樊某某给白某某予付x元,购买白某某的精粉,樊某某拉走价值x元的精粉,白某某还应退还樊某某的x元一直未退还。2004年12月份,樊某某、白某某与灵宝市X镇X村的张方铎三人协商合伙购买尾矿渣,张方铎给白某某支付了部分现金,樊某某付给白某某现金x元,白某某将尾矿渣拉回后又转卖他人,经樊某某催要,白某某同意将樊某某的投资款x元返还给樊某某。2006年1月17日,白某某给樊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于2004年12月l5日借樊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2004年5月1日第二次借樊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白某某,2006.1.17(以前无条于2006.1.17补票)”的借条,当日,白某某又给樊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叫白某某,住灵宝市电业局家属楼中单元X楼,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从樊某某处借款壹拾万元,限期2006年3月1日还清,若不还款,将电业局住房作价叁拾万元抵押给樊某某,并在5日内无条件搬出此房”的房屋抵押协议。在协议书出具之后,樊某某要求白某某寻找担保人,白某某提出由尹庄村民顾景旺作担保,樊某某、白某某一同找到顾景旺后,白某某声明到期一定偿还欠款,顾景旺遂在协议中签注了“中人顾景旺”的字样。白某某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樊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樊某某、白某某在买卖精粉及合伙购买尾矿渣之后,白某某应退还樊某某的x元一直未付,白某某给樊某某出具了借条,白某某与樊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某某要求樊某某支付欠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白某某偿还原告樊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2分计,从2006年1月17日起算至付清
之日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x元,次月内支付x元,余款第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10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上诉称,其与樊某某合伙做生意,没有进行结帐,其给樊某某出具的借据,是樊某某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和欧打逼迫情况下所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樊某某辩称,其购白某某精粉,白某某两次借其现金30万元,2006年1月17日白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2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樊某某购白某某精粉,白某某于2004年5月、12月两次借到现金30万元,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约定利率2分,白某某、樊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白某某还樊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白某某上诉认为自己出具借条是被逼迫所写,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白某某申诉称:1、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而非民事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申请人的借条,是被申请人纠集他人对其进行绑架后采取暴力殴打和胁迫手段取得的。该“借条”是樊某某犯罪的证据,而不是民事权利的凭证。2、在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涉嫌绑架受理为刑事案件,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一、二审法院强行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3、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自相矛盾,债务纠纷不能成立。樊某某持其以非法手段得到的本人出具的借条,提起的是债务纠纷诉讼。但是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却全部是双方合伙经营精粉,以及双方与案外人张方铎三人合伙经营矿渣的事实,显然与樊某某所说的债务纠纷毫不相干。
被申请人樊某某答辩称,根本不存在绑架事由,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侦查,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合伙与买精粉是事实,顾景旺、张方铎可以证明,借条合法,应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樊某某提供的白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内容为:“我叫白某某,住灵宝市电业局家属楼中单元X楼,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从樊某某处借款叁拾万元,限期2006年3月1日还清,若不还款,将电业局住房作价叁拾万元抵押给樊某某,并在5日内无条件搬出此房”。另根据灵宝市刑警队于2007年1月15日、2007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查明,白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到灵宝市刑警队报案称遭到樊某某、樊某林非法拘禁。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灵宝市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只能说明白某某报案的事实,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证明,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本院二审时提交的调查李军泽的笔录以及解江波、顾景旺的证明,均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存在绑架事实,故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因申请人白某某直至再审时也始终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及司法机关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以证实借条系被申请人非法所得,且其承认借条是其所写,故其认为此案为刑事案件、原审程序不当、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樊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支持樊某某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汪晓红
代理审判员贾永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