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祁某为之前在南阳拉客和豫x客车跟车人员白某、乔某某发生纠纷吃亏一事怀恨在心,回到邓州后在邓州市汽车站门口,被告人祁某在和白某、乔某某理论过程中,到附近一凉皮摊上拿一菜刀,追着将白某砍伤,白某伤情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祁某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乔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祁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和被害人不追究祁某责任的事实,建议对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祁某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祁某在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