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事先配好的电动车钥匙,窜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的重庆小虎香辣鸡煲饭店后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枪电动车价值1986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车和作案工具的照片及签字、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交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