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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甲诉被告赵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廉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廉某甲诉被告赵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及被告张某某之子张波(4岁),共同乘坐豫x二轮摩托车,由博爱县X乡行至沁阳市X乡X村桥西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足烧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x.26元,此事由于二被告互不承认是驾车人,指责对方是驾车人,但均承认原告是乘车人,致使事故无法认定,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已的伤害均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470元,共计x.2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损失的请求权。

被告赵某辩称,当时是被告张某某在驾车,其儿子在前面油箱上坐,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后面坐,我在最后坐,因我不是驾车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2、如负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2、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镇派出所对贺重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二被告均称对方是驾驶人,且原告受伤一直昏迷,说不清楚谁是驾车人,庭审后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赵某驾驶摩托车时出事。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其并未驾车,而是乘坐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是否合理,其并不清楚。被告赵某提供证据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241元,2、博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六张,计2230元,证明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471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焦点1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系乘坐人,二被告不承认自己为驾车人,均称对方为驾车人,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关于谁是驾车人,因出事时虽有四人在场,但其中一人为被告张某某之子张波,发生事故时年仅4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余三人为原、被告,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称被告赵某为驾驶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认定驾驶人为被告赵某。焦点2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在校高中生,与被告赵某通过网络认识,而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赵某家中玩耍,中午原告与被告赵某到邻村参加朋友的婚宴,期间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到丹河峡谷玩耍,饮酒后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丹河峡谷,其中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波坐在最前面,原告坐在二被告中间,同日下午18时许,由博爱县X乡行至沁阳市X乡X村桥西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将原告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赵某支付医疗费合计2471元,16日晚,被告赵某到原告家中,告诉原告父母原告受伤一事,原告父母遂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足烧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巩固康复治疗,2、适时颅骨修补,支付医疗费x.26元(含被告赵某的支付2471元)。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二被告均不承认自己为驾车人,称对方为驾车人。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通知,称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现场灭失,经调查,无法确定驾车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后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赵某驾驶摩托车时出事。

另查明,被告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乘坐人,由于豫x二轮摩托车单方翻车而受伤,其应得到赔偿,被告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豫x二轮摩托车单方翻车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豫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在校高中生,搭乘超载且酒后无证人员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x.26元,护理费,标准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0元,护理人员二人,住院47天,计1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47天,计56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按10元计算,计470元,x.0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自行负担10%即3161.76元,被告赵某赔偿70%,即x.94元,扣除已支付2471元,应再赔偿x.9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20%,即6323.41元。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某甲的医疗费x.26元,护理费1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470元,共计x.67元,原告廉某甲自行负担10%即3161.76元,被告赵某赔偿70%,即x.94元,扣除已支付2471元,应再赔偿x.9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20%,即632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廉某甲负担52元,被告赵某、张某某各负担290元,公告费12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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