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杨XX申请执行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XX于2009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称,2007年,被执行人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XX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北的四栋厂房,以抵押借款的形式抵押给案外人李XX,在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其不能按时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该抵押条款自动生效后该房产已经转归案外人李XX所有。故人民法院不能对案外人依约定行使抵押权而取得到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及处理。
本院查明,2007年7月22日,案外人李XX和被执行人洛阳XX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所建厂房及装修吊顶、办公楼及大门和所属的厕所、水井、电源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折价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XX。如在六个月内被执行人返还案外人李x万元,并按年利率15%一次性付清利息,案外人李XX返还被执行人该部分财产。
另查明,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四栋厂房无房产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李XX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四栋厂房拥有所有权,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能确认,故案外人李XX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XX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