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尚明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与原告之父樊某乙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一部解放牌柴油车,车牌号为豫x,经改装后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高某某之弟高某壮受雇开车,2008年4月22日21时许,高某壮驾驶该车在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沁阳)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违法停放、未放置停车标志的丁跟省驾驶的豫x、豫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当时乘坐在豫x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本地医院简单处置后立即送往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膜室综合症、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后行右踝上截肢术等。5月20日出院时,医院建议行右踝上截肢术后尽早安排假肢锻炼,2008年5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壮与丁跟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受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共计x元,因高某壮与丁跟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总损失的二分之一应由三合伙人共同赔偿,其应各自承担总损失的六分之一,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期间,被告张某某已给付x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x.9元,被告高某某赔偿x.9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法不合理,愿意赔偿自已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要求其承担七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某壮驾驶豫x号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沁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3、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x元,6、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安装假肢为普通型每副x元,正常使用寿命3-4年,需每年维修,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左右,在每次更换假肢时的训练期为25天,陪护一人,7、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8、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张、拐杖发票一张、交通费单据五张、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诉讼支出的费用,9、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资质,10、谢华假肢制作师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华的执业资格,11、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假肢价格表,证明原告所安装的假肢系国内普通适用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5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安了一个假肢还是两个假肢,3、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假肢是否为普通型,也不能证明以后每次训练期都为25天,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4、对第7项证据认为鉴定时本来是七级伤残,花钱找人才定了六级伤残,5、对第8项证据中的鉴定费因为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拐杖费支出无异议,对交通费单据中沁阳至郑州的车票无异议,其它车票没有显示乘车区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复印费的支出有异议,6、对第9、10项证据认为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不清楚,不显示2009年度已年检,不能证明该执照有法律效力,且营业执照、谢华的资格及执业证书,均系复印件,无法质证,7、对第11项证据认为应当有相关物价部门的证明来核准其价格,该表不正规,表上没有x元的价格,与原告要求的也不符,表上的负责人姓名与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姓名不符。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第3、4项证据无异议,3、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发票数额不具有超千元的花费权力,不具有万元票据开出能力和资格,对连续开两张票据持怀疑态度,且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4、对第6项证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书面证据的构成要件,无负责人签字,这实际上是一份鉴定意见,但该公司并无资格出具这种鉴定意见,该证明内容多处不确定,有无法核实和仅供参考的内容,既是销售商又以鉴定人身份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信度,5、对第7项证据认为无法确定鉴定所的鉴定资格,鉴定时本来是七级伤残,因为花钱找人才定了六级伤残,6、对第8项证据无异议,7、对第9项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上面时间看不清,8、对第10项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资证,9、对第11项证据认为应当以公司正规对外销售的价格书为准,该表很不正规,效力很低,表上的价格没有x元的价格,与原告要求的价格也不符,表上的负责人姓名与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姓名不符。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需配制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费用,更换、维修期间的误工、护理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认为此鉴定书与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模一样,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证明高某壮与丁跟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丁跟省赔偿原告x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第3、4项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第5项证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支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该价格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第6、11项证据为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其销售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费用证明,因原告已申请对其配制假肢进行鉴定,上述证据可证明其初次装配假肢的价格,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关于国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更换年限、维修费用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5、第7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称找人提高某伤残级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第8项证据中交通费单据中2008年3月29日的时间与原告配制假肢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其余单据予以认定,交通费计72元,其他单据可证明原告的支出费用,予以采信,7、第9、10项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8、本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樊某乙与二被告合伙购买一部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车号为豫x,三人约定各出资x元,均摊盈亏,原告受雇于樊某乙与二被告,2008年4月22日,在沁阳市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门口,被告高某某的弟弟高某壮驾驶的豫x号车在加油站加油后与丁跟省驾驶的豫x、豫x号车相撞,造成在豫x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壮与丁跟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7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膜室综合症、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行右踝上截肢术,2、尽早安排假肢锻炼,3、不适随诊,三月后复查。5月24日原告复印病历,支付20元,购买铝拐杖一副,支付80元,2008年6月2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7月9日,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支付x元,原告支付交通费72元。在原告受伤后,丁跟省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可装配的国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国产假肢目前售价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2、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4年,3、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左右(此费用不包括患者往来的路费和食宿费),4、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5天,5、该假肢更换的最高某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某壮驾驶的豫x号车与丁跟省驾驶的豫x号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方应赔偿损失的二分之一,原告父亲樊某乙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雇佣高某壮在驾车活动中致人受伤,三个合伙人应共同承担雇主责任,故除肇事方丁跟省应承担的份额外,三人应当承担另外二分之一。原告放弃向原告父亲樊某乙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各承担总损失的六分之一,原告父亲樊某乙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计40天,数额为488元,3、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按二人护理,数额为6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数额为5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数额为2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为六级伤残,数额为x元,7、拐杖费80元,8、交通费和复印费92元,9、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假肢费按每副x元的标准计算,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4年,参照2008年沁阳市人均期望寿命71.8岁,原告现年22岁,按3年计算为16副,按4年计算为12副,原告要求假肢14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x元,(2)、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计算50年,数额为x元,(3)、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按二人陪护,数额为2250元,共计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x.9元,肇事方应赔偿损失的二分之一,经调解肇事方赔偿x元,二者相差部分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下余的另二分之一即x.45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二被告应各赔偿三分之一即x.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x元,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x.5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x.5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赔偿6000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上述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樊某甲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樊某甲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00元,原告樊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代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