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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诉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靳某乙、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诉被告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的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丁、李嘉然,被告阳光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赵某卫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四原告的撤诉申请。

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四原告的亲属靳某生骑四轮电动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路x+80M处的人行道上,被赵某卫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3部门认定,赵某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的名义车主为阳光汽车销售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某,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被告阳光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过错,应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同上汽车系被告宋某购买,权利义务已有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不应再起诉被告,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被告宋某辩称: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司机赵某卫,应由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权利告知书一份;

3、评估报告一份;

4、评估费收据一份,原告以上述四组证据证明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田冠文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郑开大道运粮河桥时,将原告驾驶的洪都菱鹰电动车撞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120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田冠文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王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贵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20,合计20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田冠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良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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