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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公司)、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又名晁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公司)、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翔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翔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沁阳滨河公园开始施工,原告从5月份开始一直向二被告提供石料,直到2008年元月份滨河公园竣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就再也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石料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翔宇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石料款,被告是被告翔宇公司的职工,系沁阳滨河公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仅是经手人,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更不应与被告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翔宇公司沁阳滨河公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五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

被告翔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系翔宇公司职工,后为滨河公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还款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欠条、收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明条及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翔宇公司欠原告石料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份,被告翔宇公司承接了沁阳滨河公园工程,被告王某某曾是被告翔宇公司沁阳滨河公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将建材卖于被告翔宇公司,截止到2008年元月份,被告翔宇公司欠原告建材款x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给付下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翔宇公司出售建材,在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建材交付被告翔宇公司,被告翔宇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给付下余建材款x元,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建材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翔宇公司履行,被告翔宇公司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翔宇公司的职工,其给付原告3000元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晁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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