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地址汝南县X路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汝南县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汝南县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汝南县建设局建设股股长。
原告王某某因要求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履行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提出办理建筑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意见。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1996年9月16日以3000元的价款购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坐落在汝宁镇X巷的房屋一间。后因翻建房屋,王某某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汝南县建设局于2000年7月7日为其颁发了镇(乡)建字X号建筑许可证。原告于2000年7月在此建造三层楼房一幢。后因邻居吕鸿民以原告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起诉到汝南县人民法院,汝南县法院以原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判决撤销了镇(乡)建字X号建筑许可证。2003年原告办理了汝国用(2003)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筑许可证,被告一直未办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2008年8月27日,汝南县建设局收到王某某要求补办建筑许可证申请一份,针对申请,我局于2008年10月15日给王某某送达了“关于王某某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的答复”一份,答复指出,“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首先应向所属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征求四邻意见并签字后,持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所属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方可向县建设局申领个人建设工程许可证。”目前未审批办理建筑许可证的原因是邻居纠纷,其西邻吕鸿民对王某某建房影响其采光、通风提出异议。我局未给王某某重新颁发建筑许可证,是严格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程序,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1、2008年8月26日王某某的申请一份,内容为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该申请显示有金某某签署“收到,同时转局规划管理股”,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2、汝国用(2003)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一份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既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下列证据、依据:1、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2、2008年8月27日金某某签署“收到,同时转局规划管理股”的王某某申请一份;3、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汝南县建设局“关于王某某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或盖章,备注栏注明受送达人拒绝签字。以上证据用以注明汝南县建设局对王某某申请补办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已作了答复。原告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被告从未向其送达过任何答复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6年9月16日以3000元的价款购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坐落在汝宁镇X巷的房屋一间,后因该房翻建,王某某向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汝南县建设局于2000年的7月7日向王某某颁发了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王某某于2000年7月建造三层楼房一幢。后因邻居吕鸿民以王某某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汝南县法院作出(2002)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王某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判决撤销了汝南县X镇(乡)建字第X号城镇建筑许可证。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办理了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某要求汝南县建设局为其办理建筑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8月26日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汝南县建设局为其补办建筑许可证,因被告对王某某的申请未作答复,王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汝南县建设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王某某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的答复”,但未向本院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答复”向王某某进行了合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汝南县建设局依法享有对王某某核发建筑许可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对王某某要求办理建筑许可证的申请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庭审中被告汝南县建设局向法庭提供了“关于王某某申请补办建筑许可证的答复”,但未提供出合法的证据证明向王某某进行了合法送达,且王某某否认向其进行了送达,故本院认为该“答复”未向王某某合法送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未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以对王某某的申请已经作了答复,王某某所诉不作为的行为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补办建筑许可证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腾
审判员郭海嘉
人民陪审员赵启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