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供担保,用于进货,期间只归还部分利息,2009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4823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李某乙辩称,暂时无能力还款。
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9年7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乙,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收利息,故被告李某乙应以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为准支付某告自2009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被告李某乙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某二○○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