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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与木兰县石河乡某民政府、鲍某某砖厂购买权纠纷案
时间:1998-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木经初字第23号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木经初字第X号

原告木兰县X乡某民政府.地址:石河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乡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石河乡某民政府党委书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石河乡某民政府副乡某,现住(略)。

被告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现住(略)。(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木兰县工商局科员,现住(略)。

第三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人,现住(略)。

原告木兰县X乡某民政府与被告籍某砖厂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胡某华、被告籍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张某某,第三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县X乡某民政府诉称:根据木兰县企业产权改造工作的要求,石河乡某时召开了党委扩大会议,对砖厂出售一事进行了讨论研究,做出了以二十万人民币为底价进行公开出售的决定。同时规定对原承包人籍某给三条优惠政策。一是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籍某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在同等价格下给籍某10%的优惠。三是籍某无现金购买的情况下,可将乡某府在银行的18万元贷款转其名下自找担保单位。会后责成企业办的同志通知籍某马上筹钱购买。一直到1998年2月28日籍某也没有到乡某府交钱,后又通知籍某到3月7日交钱成交,籍某仍未交钱,因此乡某府于3月31日正式同鲍某某签了买断砖厂的合同,款项全部付清,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迁出其所有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以确保购买人鲍某某及时投入生产。

被告籍某辩称我是原石河乡某厂法定代表人,我对砖厂有优先购买权:木兰县X乡某民政府给我确定1998年2月28日交钱买断,可石河乡某府已于1998年2月26日将砖厂卖给鲍某某,剥夺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鲍某某述称:我已与石河乡某府正式签订企业出售合同,我要求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履行。

经审理查明:木兰县X乡某民政府根据木兰县企业产权改造工作会议的要求,于1998年2月18日决定将石河乡某厂20万人民币为底价公开出售。1998年2月21日石河乡某民政府首先通知原石河乡某厂承包人籍某,并按木兰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产权改造有关规定精神给原承包人籍某在同等价款的基础上以10%的优惠,并允许籍某在无现金购买的情况下,可将石河乡某府在木兰县农业银行18万元的贷款通过转贷落其籍某名下自己找担保单位。但由于被告籍某未能找到适合条件的担保人,转贷一事未能实现,于是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后,限定于1998年2月28日交款。此期间第三人鲍某某欲购买石河砖厂,经原告石河乡某府与第三人鲍某某协商于1998年2月26日石河乡某收了第三人砖厂价款20万元。此后至1998年3月10日被告藉祥仍未向石河乡某府交付砖厂的购价款。石河乡某府于1998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终止原、被告石河砖厂的承包合同,并以20万人民币将石河乡某厂卖于第三人鲍某某。石河乡某府与第三人鲍某某于1998年3月11日正式签订了石河乡某厂买卖合同书,第三人购置了部分生产设备准备生产,但被告籍某认为原告剥夺了他的优先购买权,拒绝迁出其个人所有的设备及剩余原材料,致使第三人无法投入生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其所有设备及原材料。另经查原、被告承包砖厂合同履行期已满。

本院认为:原告在决定石河砖厂公开出售后,首先通知了被告且又给予了10%的优惠政策,在多人购买的情况下,石河乡某府与被告协议限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视为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第三人虽然在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前交付预购款,但正式买卖合同在与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售砖厂时间应以合同签订为准。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木兰县X乡某民政府与第三人鲍某某企业出售合同有效。

二、被告籍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迁出其所有财产设备及原材料。

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占双

代理审判员韩文

代理审判员张岱学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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