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北安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副所长,现住(略)。1998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199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199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1999)黑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白某辛、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任北安市林业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北安市胜利林场将盗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于某了本部门获取费用,作罚款5000元处罚而未追其刑事责任。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白某丁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盗伐林木案卷宗等证实。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为自己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理由:1.于某某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事实;2.于某某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3.于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和目的,没有包庇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任北安市林业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于1998年1月23日,在北安市胜利林场办案过程中,接到报案,发现一被盗伐现场,经侦查,认定系犯罪嫌疑人王某(现在逃)所为,并在胜利林场部传讯了王某,王某认了盗伐6.14立方米木材的事实,于某某按照派出所对此类案件的处罚惯例,口头对王某出6800元罚款的决定,因王某家人没有交纳罚款,于某定次日将其带回派出所。次日,王某家人到北安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找到负责人白某戊,最后对王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于某某写了一张便条。“福俭,罚款5000元已交,见条后放人、放车。”王某家人拿条回到胜利林场,将条交给于某某,于某条后将王某及所扣车辆放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实配合于某某抓获盗伐木材的嫌疑人王某的经过;2.证人韩某某证实和于某某等一起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后王某妻子和王某丙到派出所找到白某戊,白某其收了5000元罚款;3.证人王某己证实和王某妻子一起去找白某戊要求少交罚款并放人,白某意,决定罚款5000元,给于某某写了一张便条让其放人;4.证人王某庚证实看到了白某戊给于某的条及其内容;5.证人白某辛证实王某丙和王某的妻子找到他,要求少交罚款,白某定罚款5000元,并给于某某写了一张便条让其放人、放车。同时还证实派出所的经费来源完全靠自筹,因此盗伐20立方米以下的案件一般都作罚款处理;6.证人卢某某证实林业派出所的经费均靠自筹、靠罚款,20立方米以下的案件例来作罚款处理,还证实白某戊是派出所负责人,是于某某的领导;7.犯罪嫌疑人王某盗伐林木一案卷宗证实了王某盗伐林木的事实;8.被告人于某某的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主观上具有为其单位获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按照林业派出所对此类案件处罚惯例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出6800元的罚款决定,后因被处罚人没有交纳罚款,于某决定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而使得罚款决定这个客观行为没有得以实现。白某戊作为于某某的领导,当王某亲属找到其后,决定罚款5000元,于某某服从了领导所作出的决定,见到白某戊的便条后将王某及车辆放行,造成王某逃避了法律追究的后果。被告人于某某对此案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晓旭
审判员宫长青
审判员丁永信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