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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购买其16型轮式装载机、x混凝土搅拌机、x配料机各一台,总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x元后,剩余货款应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按逾期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货款付清前上述机械所有权仍归其本人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x元,其依约将上述工程机械交付被告,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其放弃上述机械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其16型轮式装载机、x混凝土搅拌机、x配料机各一台,总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x元后,剩余货款应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按逾期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货款付清前上述机械所有权仍归其本人所有,现其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放弃上述机械所有权;2、2009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某某现金x元,左下角由其妻子蔡礼君批注“2009年12月17日已付壹万元整。”证明:除根据合同约定预付的x元外,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

除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清余款,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现其仅请求x元,其余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6型轮式装载机、x混凝土搅拌机、x配料机各一台,总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x元,剩余货款应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按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货款付清前上述机械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放弃上述机械所有权,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支付x元,因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机械交付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1日前将剩余货款x元付清。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2009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付款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每日200元缴纳滞纳金,结合合同性质以及其他条款的约定,可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违约金,且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的也是违约金,故该请求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x元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违约金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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