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12月23日,原告在村担任电工时,被告欠原告电费共计459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电费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经法院审理认定过,原告再次以已认定的事实证据主张自己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马振伟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