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
经营者林雪平,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以下简称环祥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环祥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李某某在林雪平开设的环祥机械厂工作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又经伤残等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8年7月28日,李某某在向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裁决由林雪平开设的环祥机械厂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9.66元,鉴定检查费311.50元,交通费52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环祥机械厂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另查明,环祥机械厂在庭审中,对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66元并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林雪平开设的环祥机械厂工作时,未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76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虽系2007年因工受伤,但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28日向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故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07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924.83元/月进行计算,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83元/月×6个月=x.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4.83元/月×2个月=3849.66元。原告环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11.50元及交通费52元,系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三、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9.66元,鉴定检查费311.50元,交通费52元,合计x.1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环祥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是2007年9月30日受伤,应当按照重庆市200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01元/月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工伤待遇中不应当包含交通费,请求本院改判。
李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环祥机械厂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环祥机械厂上诉提出,李某某是2007年9月30日受伤,应按重庆市200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01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且工伤待遇中不应当包含交通费。本院审理认为,李某某虽系2007年因工受伤,但其是在2008年7月28日向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应当按照重庆市2007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924.83元/月进行计算;鉴于交通费52元系处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可予以主张。上诉人环祥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环祥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