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在林州市X路X路口南20米路东,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XX因生意发生纠纷并相互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李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额部缝合创、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XX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8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