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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搬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搬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两栋,砖柱砖墙一栋四层计264平方米,砖柱夹墙一栋三层计426平方米)原系原汉口民生制药厂重庆分厂所有。1954年5月,该厂将该房屋出卖给原西康省人民政府工业厅驻渝采购站所有。1955年10月,原西康省人民政府工业厅驻渝采购站将该房屋划拨给四川省工业厅驻渝办事处所有,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1958年,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四川省冶金工业厅重庆办事处。1991年,经重新登记,四川省冶金工业厅重庆办事处所有的上述房屋门牌变更为重庆市市中区X路X号(一栋四层计235平方米,其中住宅168平方米,营业用房67平方米;二栋三层计296平方米,全部为住宅)。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房屋(两间,30余平方米)长期由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居住使用。四川省冶金工业厅重庆办事处是由原四川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重庆办事处更名而来,隶属于四川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1990年,四川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设置了四川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重庆经营部。1993年,四川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更名为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并在四川省冶金物资供销公司重庆经营部的基础上,组建隶属于总公司的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重庆公司。2003年10月,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经改制并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由职工出资将原国有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改制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41名股东全为自然人。在改制过程中,四川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在以改制的新公司组建后,要尽快办理包括成渝两地房产的产权、国土证变更手续,并同意在渝的房产过户为改制后的新公司所有,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随后,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重庆公司更名为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2004年10月16日,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单位下属分支机构,原四川省冶金工业厅重庆办事处位于渝中区X路的房产,总面积531平方米(其中营业67平方米,住宅464平方米),现因我司按有关政策已总体改制更名为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也已相应更名。故特此授权重庆分公司将上述房产办理更名为‘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请贵所予以办理产权更名登记。”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也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致函说明了主管原四川冶金物资总公司的有关行政机关、机构撤销、变更及管理职能变化情况。2004年11月,四川同盛重庆公司取得了渝中区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经再次登记,四川同盛重庆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12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望龙门街道办事处致向四川同盛重庆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放东路X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再次检查,解放东路X号房屋年久失修,屋面柃木、木基层、女儿墙、楼板、楼梯等已几乎全部腐朽、脱落,有的已垮塌,对住户及过往行人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属严重安全隐患;按产权业主自行负责的原则,请立即派人对该楼房进行排危抢险处理。2007年1月12日,四川同盛重庆公司通知上述房屋住户,要求住户在同年2月28日搬迁,以便该公司排危抢险。2007年4月30日和7月13日,望龙门街道办事处通知四川同盛重庆公司,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疏散或临时安置上述房屋住户,确保安全。同年8月,四川同盛重庆公司在解放东路X号张贴《施工通告》告知住户,因该公司定于同年8月20日对该房屋进行排危抢修,要求住户临时搬出,待完工后搬回。但该房屋内住户仍未迁出。2008年5月13日,经渝中区储奇门房管所委托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渝中区X路X号房屋的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当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是:“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建筑,周边环境潮湿,基础潮湿,风化严重,墙体表面风化,底部墙体潮湿严重,部分木檩腐朽、老化、变形、下挠,无有效连接,木结构存在蚁患,并且蚁患严重,盖瓦大面积滑落,屋面出现雨水渗漏现象,木构件侵蚀严重,经综合判定该房屋为整幢危房(D级房)”。同时,该报告还提供了处理建议:该建筑建造质量较差,部分构件变形、损坏严重,屋面出现雨水渗漏现象,主要承重构件承载能力减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由于该建筑损坏范围广,维修、加固费用高、难度大,建议立即将该建筑拆除后重建。2008年5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X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储奇门房管所共同发布通告,告知了上述被鉴定房屋所有住户该房屋属整栋危房,要求所有住房立即搬出。当日,渝中区X街道办事处还通知四川同盛重庆公司,因上述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住户安全,要求该公司立即整改,确保住户安全。四川同盛重庆公司因要求朱某甲等搬迁未果,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渝中区X路X号系原告四川同盛重庆公司自有产权房屋,该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负有修缮并保障房屋安全的责任。同时,房屋使用人在房屋存在严重危险时也负有及时迁出房屋的义务。该房屋现被鉴定为D级整幢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居住使用人的生命安全,被告朱某甲、诸某某对此也无异议。现四川同盛重庆公司考虑到房屋实际使用人居住安全,要求使用人即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从其居住的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房屋搬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朱某甲、诸某某辩称其自幼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应对其按拆迁安置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的问题,由于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争议房屋在拆迁时双方有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因此,朱某甲、诸某某不同意搬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房屋(两间,30余平方米)内自有物品腾空搬迁,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四川同盛冶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判决后,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享有讼争之房居住权长达数十年年,系国有资产职工福利公房,原审对我们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不提,却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不变。

被上诉人四川同盛重庆公司答辨称,一审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讼争房屋,即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房屋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讼争之房系原告四川同盛重庆公司自有产权房屋,该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负有修缮并保障房屋安全的责任。该房屋现被鉴定为D级整幢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居住使用人的生命安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四川同盛重庆公司请求使用人从其居住的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房屋搬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因四川同盛重庆公司起诉法院以对讼争之房进行修缮为由,要求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搬迁而引起的纠纷,至于上诉人称,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居住权不予变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所作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诸某某、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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