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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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元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同偃师市X乡X村的姚某某纠集偃师市铸造厂的丁某某、偃师市X镇X村的任应斌、新城村的陈朝阳、梁桂明、偃师市X镇X村的李某乙、高某某、西宫底村的曲某某、安滩村的张洪强、任中伟、偃师市X乡X村的王锋、偃师市X镇五岔沟的郝某某、宜阳县X乡X村的董刚(均已判刑)在偃师市鞋业市场和金桥市场非法设立六个货物托运部,由李某甲、姚某某组织领导,多次召开内部会议,制定制度,进行分工,招募打手,采取截车和殴打、恫吓商户、司机等暴力手段垄断偃师市至新疆、偃师市至重庆和南充、偃师市X路桥、偃师市至四川成都、偃师市至山东临沂线路和货物托运业务,随意抬高某运价格,牟取暴利达二百余万元。

199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同姚某某经预谋后,到四川成都市的“蓉北”鞋业批发市场,与四川省三台县人吴××联系,把在该市场经营鞋业生意的偃师市X乡X村常××、巩义市X镇刘某刘××等鞋业商户数十人,召集到一起开会,宣布成立偃师至成都托运专线,以不同意者后果自负相威胁,迫使各商户必须经过其指定的托运部发货,并由李某乙、曲某某、郝某某分工负责,随意定价收费。

2000年元月,被告人李某甲和姚某某开设的偃师至成都专线中的偃师市X镇X村李××(已判刑)、王××与偃师市X镇X村的丁××、王××、郭××、北窑村的李××(另案处理)争夺偃师至成都专线,发生殴斗,造成王××死亡、郭××被打成重伤,王××、李××被打成轻伤。因王××死亡,李某甲同姚某某、丁某某出资十余万元,为王××家里资助三万余元,并组织三十余人为王××开追悼会。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在偃师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某甲、姚某某、丁某某、陈朝阳、高某某、李某乙等百余人到法庭为李××助威。

200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同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经预谋后,由任应斌、陈朝阳通知偃师市X乡X村的徐××、偃师市X镇X村的张××等新疆线路鞋业商户二十余户在偃师市建安酒店开会,宣布成立“新疆专线托运部”,要求各商户必须通过该托运部进行货物运输,以不同意后果自负相威胁,并有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李某乙、郝某某分工负责,随意定价,牟取暴利。

被告人李某甲和姚某某因偃师市X乡X村王××不与其合作经营,李某甲、姚某某授意李某乙报复王××,2000年10月17日夜,李某乙纠集梁桂明、张洪强、任中伟在偃师市鞋业市场用铁棍殴打王××,造成王××轻微伤。迫使王××等往浙江省路桥发货的商户到偃师市建安酒店开会,宣布浙江路桥托运专线成立,要求凡往浙江省路桥发货的商户必须通过指定的托运部发货,并由高某某、曲某某、任中伟分工负责,随意收费,牟取暴利。

200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同姚某某经预谋后,通知偃师市X镇X村的王××、偃师市X镇X村的郑××等往重庆市、四川省南充市发货的商户在偃师市建安酒店开会,宣布成立“重庆和南充托运专线”,要求凡往重庆、南充发货的商户,必须经过“老姚某市”发货,以不同意后果自负相威胁,由姚某某、梁桂明分工负责,随意定价,牟取暴利。

2000年元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任应斌、李某乙、高某某、梁桂明在偃师市偃化口以没有从其专线发货为由,拦截往新疆送货的偃师市X镇X村李××等人,强行将货车带回新疆专线托运部,敲诈李××现金500元。

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任应斌、丁某某指使李某乙、曲某某、郝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以没有从其专线发货为由,拦截该村往新疆运鞋的张×的货车,敲诈勒索车主张×和该村货主詹××现金1500元。

200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任应斌、李某乙、曲某某和董刚在偃师市X镇X村化××的鞋厂以没有从其专线发货为由,拦截正在装货的货车,殴打货车司机王××,迫使化××的鞋必须经其经营的新疆托运专线。

200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任应斌、李某乙在偃师市偃化口以没有从其专线发货为由,拦截山化乡X村徐××的货车,迫使该车司机杨××将车开到其经营的新疆专线托运部,敲诈徐××现金1000元。

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任应斌、陈朝阳、曲某某到偃师市X镇以没有从其专线发货为由,拦住四角楼村赵××的货车,敲诈赵××现金500元。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同案犯姚某某、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高某某、李某乙、曲某某、张洪强、董刚(又名卫某强)、郝某某、梁桂明、王锋的供述,证人吴××、杨××、李××、常××、刘××、陈××、王××、李××、李××、郭××、王××、李××、王××、王××、侯××、徐××、张××、侯××、张××、詹××、张××、张××、席××、高××、高××、王××、高××、李××、张×、詹××、王××、郭××、化××、杨××、赵××、周××、李××、蔡××、李××、周××、王××、李××、潘××、郑××、王××、王××、段××、刘××的证言,调出的票据、帐目,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打王××的事其不知道,手下人截客户车时叫过其几次,其都没有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底至200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的势力和在社会上的影响,纠集姚某某、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李某乙、高某某、曲某某、梁桂明、郝某某、王锋、董刚、张洪强、任中伟(均已判刑)等人在偃师市鞋业市场和金桥市场非法设立偃师至四川成都、偃师至新疆、偃师至浙江路桥、偃师至重庆、四川南充四个货物托运部,期间,在李某甲的领导下,上述人员采取截车和殴打、恫吓商户、司机等手段非法控制偃师市鞋业市场的货物托运业务,并随意抬高某运价格牟取暴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同姚某某预谋后,到四川成都市的“蓉北”鞋业批发市场,与四川省三台县人吴××联系,把在该市场经营鞋业生意的常××、刘××等鞋业商户数十人,召集到一起开会,宣布成立偃师至成都托运专线,以不同意者后果自负相威胁,迫使各商户必须经过其指定的托运部发货。成都专线成立后,李某甲先后安排王××(已死亡)、高某某、李某乙、曲某某、郝某某等人与姚某某共同控制该专线,并将托运费从每件鞋6元钱,随意上涨到8元、10元、12元、14元,直至案发。

2000年元月6日下午4时许,为争夺成都专线托运生意,王××同其朋友李××与王××、李××(均已判刑)、郭××发生殴斗,造成王××死亡、郭××被打成重伤,王××、李××被打成轻伤。事发后,李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等人为王××捐款,并到王××墓地为其送葬。后来在本院开庭审理李××故意伤害一案时,为显示自己的势力,李某甲安排高某某、李某乙、曲某某等人组织100余人参与旁听。

200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同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预谋后,由任应斌、陈朝阳通知徐××、张××等新疆线路鞋业商户二十余户在偃师市建安酒店开会,宣布成立新疆专线托运部,要求各商户必须通过该托运部进行货物运输,以不同意后果自负相威胁,并有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李某乙、郝某某共同控制该专线,随意抬高某运价格,牟取暴利。

被告人李某甲因王××拒绝与其合作经营,遂指使李某乙报复王××,至2000年10月17日夜,李某乙纠集梁桂明、张洪强、任中伟在偃师市鞋业市场用铁棍殴打王××,致王轻微伤。同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利用王××被打一事的影响,迫使王××等往浙江路桥发货的商户到偃师市建安酒店开会,宣布路桥托运专线成立,要求凡往路桥发货的商户必须通过李某甲指定的托运部发货,期间,李某甲安排高某某、曲某某、任中伟负责路桥专线,每车鞋强行收取600元至700元不等的费用。

200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同姚某某预谋后,通知王××、郑××等往重庆、南充卖鞋的商户在偃师市建安酒店开会,宣布成立重庆、南充托运专线,要求凡往重庆、南充发货的商户,必须经过“老姚某市”,否则后果自负。该专线成立后,随意提高某运价格,由之前的5元、7元不等上涨到9元、10元、11元、12元,该专线由姚某某、梁桂明、王锋分工负责,均受李某甲领导,商户因惧怕李、姚某人之势力,大都经专线发货,直至案发。

为控制专线,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专线成员开会时多次强调专线成员要好好干,看好货,对客户私自装货的行为该罚款就罚款,该打人就打人。在此思想的影响下,2000年6月份,任应斌、李某乙、高某某、梁桂明在偃师市偃化口拦截自行组织往新疆送鞋的李××的货车,后对李某款500元。2000年12月份,李某乙、曲某某、郝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拦截自行往新疆运鞋的张×的货车,对张×和货主詹××罚款1500元。2001年4月份,任应斌、李某乙、曲某某、董刚在偃师市X镇X村化××的鞋厂前,拦截自行装鞋往新疆发货的货车,李某乙、董刚将货车司机王××殴打一顿,迫使化××鞋厂的鞋必须经新疆托运部托运。2001年6月份,任应斌、李某乙在偃化口拦截山化乡X村徐××自行组织往新疆发鞋的货车,强迫司机杨××将车开到新疆托运部,并罚款1000元。2001年8月份,任应斌、陈朝阳、曲某某窜到偃师市X镇,强行拦截该镇X村赵××自行组织往新疆发针织品的货车,对赵罚款500元。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利用自己的势力和在社会上的影响,成立了偃师至四川成都、偃师至新疆、偃师至浙江路桥、偃师至重庆、四川南充等几条专线,其并安排人控制专线,要求商户必须经过其经营的托运部发货的事实。

2.同案犯姚某某、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高某某、李某乙、曲某某、张洪强、董刚、郝某某、梁桂明、王锋的供述,证明了以李某甲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存在,该组织控制了偃师鞋业托运的部分线路,随意提高某运价格,非法获取高某利润,对私自发鞋和不与专线配合的商户,进行罚款或殴打,该12人均不同程度地参加了该组织,服从李某甲的领导。

3.证人吴××、杨××、李××、常××、刘××、陈××、王××的证言,证明自李某甲、吴××、姚某某成立成都鞋业托运专线之后,他们慑于李、吴、姚某势力,被迫从成都专线运鞋,而且托运专线不断提高某运价格,他们个人生意和偃师鞋业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破坏的事实。

4.证人李××、李××、郭××、王××、李××、王××、王××的证言,证明王××、李××和李××、郭××、王××殴斗的经过及王××死后李某甲、姚某某、丁某某捐款和送葬的事实。

5.证人侯××、徐××、张××、侯××、张××、詹××、张××、张××、席××、高××、高××、王××、高××的证言,证明自李某甲、丁某某、任应斌、陈朝阳成立新疆鞋业托运专线以来,他们被迫从新疆专线运鞋,而且托运专线不断提高某运价格,使他们个人生意和偃师鞋业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破坏的事实。

6.证人李××、张×、詹××、徐××、杨××、赵××、周××、化××、王××、郭××的证言,证明他们因专线托运费用太高某没有通过新疆专线运鞋和针织品时,遭到专线托运门市上的人拦截,强行卸货而后被罚款的事实。

7.证人李××、蔡××、李××、周××、王××、李××、潘××、郑××、王××的证言,证明自李某甲、姚某某成立重庆、南充鞋业托运专线之后,他们慑于李、姚某势力,被迫从专线运鞋,而且托运专线不断提高某运价格,使他们个人生意和偃师鞋业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破坏的事实。

8.证人王××、段××、刘××的证言,证明王××被专线上的人殴打后,他们被迫向路桥鞋业托运专线开始每车缴纳600元-700元,后来按件数交纳托运费的事实。

9.本院(2003)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证明、鞋业托运专线上的有关收据及帐页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打王××的事其不知道,手下人截客户车时叫过其几次,其都没有去的辩解意见,经查,各同案犯均能证实李某甲在组织手下人开会时多次强调要好好干,看好货,对客户私自装货的行为该罚款就罚款,该打人就打人,另同案犯李某乙能够证实系李某甲指使其找人打王××的,而李某甲也曾供述打电话让李某乙“咋唬”一下王××,故被告人李某甲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多人,以暴力、威胁之手段非法控制偃师鞋业市场之部分托运业务,随意抬高某运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商户之利益,破坏了偃师鞋业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避免重复评价,不宜再按主犯进行处罚。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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