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日1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14-x号拖拉机,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X镇X路段时,翻倒路南沟里,致使睡在驾驶室里的潘XX压在车下受伤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XX系车祸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永城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拍照、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永城市X路事故认定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