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因其母亲与本村村民白XX发生矛盾,从而窜至白XX家中,对白XX进行殴打,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经过自行和解,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撤诉书、证人尤XX、熊XX、高XX、白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