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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根据承揽合同向被告提供玻璃钢除雾板4套,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x元,被告至今尚欠x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揽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实物出库单、产品发货通知、货运单及收据各一份。

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30日,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除雾板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按合同的规定为被告定作玻璃钢除雾板4套。(2)、价款为x元。预付x元,余款x元在货到验收合格后2007年10月31日前结清。(3)、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周等内容。

2007年9月11日,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x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玻璃钢除雾板4套通过洛阳新石田货运交付被告。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4套玻璃钢除雾板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除雾板承揽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

二、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六合天融(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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