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镇中心小学西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友碰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当日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及肇事车主和受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祥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方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余某乙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及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主动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和车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余某甲也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被告人余某甲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长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