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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孟XX(已判决)、苑XX(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本市X路的河南省医药高级技工学校准备聚众殴打他人,到达该学校门口桥上时,用砍刀、枪刺、砖头等误将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的牌号为粤x的出警车辆左侧及后侧玻璃砍、砸、损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苑XX、孟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被毁车辆照片、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持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孟XX(已判决)、苑XX(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到位于本市X路的河南省医药高级技工学校准备聚众殴打他人。到达该学校门口桥上时,采用砍刀、枪刺、砖砸的方式,误将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出警车辆(车牌号:粤x)左侧及后侧玻璃损坏,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7日晚约9点左右,我接到朋友张X的电话,说被学生堵在医药技校厕所并要打他。我就到繁塔派出所报案,后我和两个民警坐一辆轿车(车牌号为粤x)到学校门口。一个民警下车到学校值班室询问情况,我也下车打电话联系张X。这时,我看到有几个人手持砍刀冲过来,就急忙坐回车上。他们几个人用刀砍碎车窗,我看到手持砍刀的是尹某某,后孟XX被民警抓获。

2、证人苑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一天晚上,我和孟XX等人在尹某某家玩,期间相约一起去打刘XX。后孟XX、尹某某各拿了一把军剌和长柄砍刀,我和其他人从路边捡了半截砖头。到了医药学校门口,孟XX说“就是他”。后看到刘XX朝学校门口停的一辆轿车跑去,躲进车内。尹某某、孟XX用刀朝这辆车的车窗、车身砍,我也用砖头砸车窗和车身,车窗玻璃被砸碎了。这时车内有人喊“公安局的,你们也敢砍”我就连忙跑,后听说孟XX被民警抓住了。

3、证人孟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7日晚8时许,我在尹某某家喝酒。席间尹某某说有人打他,让我和在场的几个人帮他打架。尹某某拿一把砍刀,小帅拿一把带皮套约40公分的刀,我和其他人从路边捡了砖头。到了医药学校门口,尹某某说“就是他”并领头朝学校门口停的一辆轿车跑去。尹某小帅举刀朝这辆车的车门及玻璃上砍,我和另一个人用砖头砸。听到车里有人喊“公安局的,你们也敢砍”。我就朝西跑,后被民警抓住。

4、证人揣XX证言:当晚我在学校门口值日,从外面进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一个民警询问学校情况时,我听到从该车传来玻璃破碎和“不要跑,我们是派出所的”的声音。随后该车向西追了一截。

5、证人和XX证言:我路过医药技校门口,看到有几个小青年手持砍刀朝学校门口停着的一辆轿车乱砍、乱砸,车窗被砸碎了。后警察喊“公安局的你们也敢砍”,并将一人抓住。

6、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粤x丰田佳美2.2汽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0元。

7、作案工具及被砸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8、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在开封市X街工商银行抓获被告人尹某某的情况。

9、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7日晚21时许,民警驾驶粤x号丰田轿车出警到河南省医药高级技工学校附近,被被告人尹某某、苑XX等人持砍刀、军刺、砖头等物将出警车辆损毁的情况。

10、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孟XX、苑XX酒后一起到本市河南省医药高级技工学校附近准备殴打刘XX以及到后打杂车辆的事实。

11、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孟XX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苑XX、孟XX及被害人刘XX的证言所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

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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