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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甘家弄X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姨侄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下午,原告被通知参加市X组织的全城流动人口突击清查行动。晚上8点40分,原告一行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右脚被被告家的猫咬伤,原告当即告诉被告丈夫刘大成,随同的公安干警和社区工作人员均在场见证。次日原告主动找被告沟通,要求双方一起到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查治疗,被告不但不负责,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蛮不讲理。原告自己前往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猫咬伤,通过清洗消毒,注射5次冻干疫苗。用去医药费364.5元。原告自接收治疗后,全身发痒,疲倦不力。淮川社区负责人协同淮川派出所干警上门找被告做工作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仍不理,态度极为恶劣,将工作人员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共计2164.5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咬伤原告猫的管理人和饲养人是被告丈夫刘大成,不是被告。原告受伤后,找被告丈夫论理过程中行为过激,导致被告丈夫中风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医药费,原告年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5月14日晚上,原告被通知参加浏阳市X组织的全城流动人口突击清查行动。8点40分,原告一行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右脚被被告家圈养的猫咬伤,当时被告不在家,原告便把自己受伤事实告诉被告丈夫刘大成。随同的公安干警和社区工作人员均要求送原告去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因夜深未成。次日原告找被告家沟通,要求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原告受伤的情况,双方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丈夫刘大成的右脚受伤,被告便拒绝陪同原告去检查治疗。原告自己前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猫咬伤。通过清洗消毒,注射5次冻干疫苗,用去医药费364.5元。原告多次请求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西正社区协同淮川派出所干警上门找被告做工作,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予以赔偿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赔偿误工费损失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历本、诊断书、疫苗注射治疗卡、医药费发票、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西正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家圈养的猫咬伤原告右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伤医药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赔偿误工费的证据,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某赔偿朱某某因伤造成的医药费3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50元,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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