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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正月订婚,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情,2003年1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洋。被告系招郎,原告是迫于家庭的压力由父母做主与被告结婚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被告开始赌钱打牌、酗酒、不务正业,且动手打骂原告,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曾于2008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8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无任何往来和交流。故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招郎到原告家多年,一直尽力做事赚钱搞好家庭,且对原告父母好。被告喝酒属实,但并未误事,打牌也只是偶尔陪亲戚朋友,并未赌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母亲过世,原告也一直帮着料理后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30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以入赘形式到原告家生活。1992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情,2003年1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洋。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原告父母将家中的经济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即买船与人合伙从事挖金,后又从事木材买卖、摩托车出租,原告亦先后在浏阳市烈士公园经营照相及娱乐设施,双方均为发家致富辛勤劳动。1999年起,原告责怪被告赚钱不多,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母亲过世,原、被告共同将老人后事料理好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主动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2009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带至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高低柜、木柜各1张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双方添置了席梦思床4张,冰箱、电话机、21英寸彩电、VCD机各1台,浏阳市烈士公园内的娱乐设施(大象转盘)1套,杂屋1间及对原有房屋花费x元左右进行的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且双方能共同商量处理家庭事务。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能主动电话与原告联系,双方之间无根本利害之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因矛盾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关心体贴,诚信相待,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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