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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39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68岁,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70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5年4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单位司机闫云娜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国棉五厂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2009年原告产生较为严重后遗症,并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4元的80%的部分,即x.03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995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赔偿;且对原告现在的伤情原告不能保证有其他的意外受到目前程度的伤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6日9时50分,公交公司职工闫云娜驾驶豫x号客车沿棉纺路从西向东行驶到郑棉五厂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1995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职工闫云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原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出现癫痫发作。原告于1996年5月3日至1996年5月27日再次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考虑为外伤性癫痫”。原、被告之间因事故产生的纠纷,双方已协商解决。但随时间的推移,原告的病情逐渐加重,并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3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在审理中,原告吴某甲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2、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3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除医保记账外,原告支付现金计x.11元。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3月1日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病历确诊原告患有癫痫。

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至7月14日在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计18天,除医保记账外,个人支出现金计831.5元。

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15天。除医保记账以外,个人支付现金计3318.43元。

郑州市中医院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病情系继发性癫痫。

以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个人支出医疗费用x.04元。

3、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于2009年6月4日、6月15日支出检查及医疗费用313.30

元;

原告因司法鉴定,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于2010年4月23日支出检查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计1812元。

原告因病治疗外购药品拉莫三嗪片,五张购药发票计1552.50元。

以上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司法鉴定费、门诊费、外购药品费共计3677.8元。原告对所购买的外购药品拉莫三嗪片并作出合理的解释。

上述查明2、3内容中,原告共计支出相关费用x.84元。

4、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吴某甲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Ⅱ级伤残;(2)与此次交通事故(1995年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在伤残等级评定事项载明“被鉴定人(吴某甲)智能普遍受损,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料”。

5、原告提供河南融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护理人员吴某、楚瑜的工资情况。

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6张,支出交通费946元。

7、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按65天计算,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误工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65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闫云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闫云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闫云娜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闫云娜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闫云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原告在1995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病情处于持续状态,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现在的伤情与1995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构成二级伤残。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共计支出相关费用x.8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x.84元×70%)。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现年38周岁,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65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792元(x.56元/年÷365天×65天×70%)。

3、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

根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平时生活需要有人护理,但未对护理人数予以确定。

以上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按住院65天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予以认定。

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x元×20年×1人+x元÷365天×65天×2人)×70%]。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按住院6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30元/天×65天×70%)。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出院以后需补充营养。

原告吴某甲自2009年1月19日住院,原告主张营养费按六个月180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被告应当赔偿1260元(180天×10元/天×70%)。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90%×70%)。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赔偿原告x元为宜。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为宜。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79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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