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跃、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染上了赌博等不良恶习,不顾夫妻感情和子女的成长,自2004年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残疾,被告且有与妇女周某某同居过错。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照顾原告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并建造了房屋,被告并非原告所诉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子女和与其他妇女同居行为,被告一直以家庭事业为重,原告脾气古怪疑心重,被告始终用宽容的心对待,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1988年5月24日,原告生1女孩,取名彭某红,现已在外务工。1990年10月8日,原告生次女,取名彭某,现于浏阳市第三中学读高中。1998年,原、被告在其所住地彭某组石霜路X号新建三层楼房X栋。2004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妇女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日渐不好。2005年7月16日晚上睡觉时,因被告踢了原告一脚,双方发生纠纷。次日后,被告与原告分房睡觉。同月19日晚上,原告感觉委屈,自寻短见,造成其身体三级肢残。此后,原、被告一直分房而睡。2007年5月后,被告在其所住地彭某组彭某巷X号另建6间简陋平房(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且从家里搬出住在该房,与原告分居生活。之后,被告经商雇请妇女周某某帮工,且与周某某同居并怀孕。2008年2月,经当地群众举报,所在社区组织对其进行了查处,促使周某某进行人工流产。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其石霜路X号楼房内添置了大衣柜、梳妆台、电视柜、餐桌、茶几各1张,皮沙发1套,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上述家具及家电现由原告在使用;被告所住彭某巷X号平房内添置了布衣柜1个,VCD音响1套,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冰柜各1台,另外添置了摩托车、三轮车各1台,均由被告在使用。石霜路X号房屋一楼门面(包括地下室)现由原告出租,每月租金900元,二楼住宅现由被告出租,每月租金300元,三楼现由原告和小孩居住。原、被告的石霜路X号房屋X栋经估价鉴定为x元。原告称其为治病和小孩读书经手欠有债务2万余元,被告称为建彭某巷平房和经商亏本经手欠有债务16万余元,但均未提供充分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石霜路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除电视柜、餐桌、茶几各1张外)归原告所有,彭某巷平房内家具、家电和摩托车、三轮车各1台及石霜路X号房屋内电视柜、餐桌、茶几各1张归被告所有,小孩彭某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彭某丁证言,结婚证,残疾证,计划生育工作监督记录,社区证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报告,欠条,租房协议,建房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被告移情别恋,在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夫妻发生纠纷后,尤其是在原告为此自残后,被告不予警醒,反而与原告分居且与她人同居怀孕,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当承担其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彭某要求由原告抚养,亦应随其意愿。鉴于被告有外遇而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原告致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小孩又要求由原告抚养,且小孩以后读书开支较大,因此,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告应当多分得其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甲与彭某乙离婚;
二、小孩彭某由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的石霜路X号房屋第一层及地下室(不包括楼梯口至门口的走廊)、第三层以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除电视柜、餐桌、茶几各1张外)归王某甲所有;石霜路X号房屋第二层和彭某巷平房X栋及该平房内家具、家电,摩托车、三轮车各1台以及石霜路X号房屋内电视柜、餐桌、茶几各1张归彭某乙所有;石霜路X号房屋第一层楼梯口宽1.2米直行至门口的走廊和第一层至顶层楼梯间及顶层归王某甲、彭某乙共同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甲、彭某乙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700元,共4750元,由王某甲、彭某乙各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东圣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